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錫槐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亦為被告)係於民國
103年11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因正值菱角收成季節,工作繁忙而由家中父母收受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書,因父母年老而忘了即時告知被告,以致被告在獲知該判決時已逾時日,而導致上訴逾期遭駁回,抗告人家中所有田地均由抗告人整理種植菱角,今因該案而無法正常生活,深感懊悔不已,為讓該案能延緩服刑日期才提起上訴,以便延續手中田地工作及調配家庭生活,如因一時疏忽而無法上訴,致未能如願延期執行,無疑對被告是一大打擊,今唯有提出抗告,以補對上訴遭駁回之事,做最後努力,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於103年11月5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並由被告之姐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其上訴期間應自103年11月5日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算,被告居住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南市官田區,加計在途期間共計2日,則上訴期間於103年11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3年11月19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至為明確。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希望給予被告上訴機會云云,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逸梅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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