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本院認本案有上述(五)所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林靜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