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乙○○與丙○○共同詐欺之事實,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99,980元,而被告乙○○之刑事責任已經判決確定,被告乙○○雖因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並未經刑事起訴,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未經刑事起訴之被告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
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因經營生意須資金證明,乃透過友人 簡寶春 介紹與自稱為 劉欣怡 之人聯絡,劉欣怡佯稱可辦理貸款業務為由,致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各99,990元,分別匯至幫助劉欣怡犯詐欺罪之被告丙○○及乙○○在鳳山市○○○路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受有199,98
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99,980元及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分別辯稱:
㈠、被告丙○○陳稱:伊已因本件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故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
㈡、被告乙○○則以:伊係因找工作時,老闆表示領薪水須使用帳戶,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並無幫助詐欺。
等語資為抗辯,故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12日經友人簡寶春介紹與訴外人劉欣怡聯絡,劉欣怡佯稱可辦理貸款業務為由,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被告丙○○及乙○○在鳳山市○○○路郵局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99,9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鳳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執前詞置辯,惟其對於何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參諸其警詢時之供詞稱:我於90年左右在鳳山大統百貨公司前以3,000元將帳戶賣給某不知名之男子等語,已見其辯詞與警詢時所述不符,難認為可採,質諸被告乙○○何以先後陳述不符之原因,則謂:那是警察嚇唬我云云。但觀諸其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陳稱:我在鳳山大統那邊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對方,對方拿3,000元給我,我坦承幫助詐欺之罪等語(詳見該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171號審理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及第38頁),足證被告乙○○於警詢及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所陳,以3,000元出售在鳳山市○○○路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係基於任意性陳述,核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
㈢、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衡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者,始得持有使用,焉有將之挪以作流通商品之用。況依普通常識之認知,廣泛收購帳戶者,多係基於隱身犯罪之後,欲保有犯罪所得且避免被偵查機關查獲而有使用之需求;且現今社會現況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須賴廣泛的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前開目的,被告具有普通之知識經驗,自屬知之甚稔,惟其等竟異常的將非屬流通標的之帳戶出售予不知名人,進而造成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結果,渠等提供詐騙集團收受犯罪所得之助力,故被告所為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明。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各將上開帳戶出售予某不名的男子,嗣由某自稱為劉欣怡者,以詐術致原告前往桃園市彰化銀行提款機,將其帳戶內存款各99,990元,分別於91年11月12日12時29分及同日12時31分匯入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帳戶內,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觀諸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分別出售其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予某自稱為劉欣怡之女子向被告實施詐術,從而該男子及自稱為劉欣怡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幫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人,依法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9,980元,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予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李代昌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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