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45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弘順工程企業行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2月13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拾獲發票人均為谷樹營造有限公司 陳祈允 、支票號碼分別為KU0000000號、KU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3年3月10日、帳號均為986-6、票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4萬元、付款人均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之支票2紙(係乙○○於93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2月13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工地,遭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名稱刻印舖偽刻「弘順工程企業行」之印章1枚,接續蓋用於前開2紙支票背面,偽造弘順工程企業行之印文3枚於其上,持往臺新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領,足以生損害於弘順工程企業行及臺新銀行高雄分行對取款人正確之管理,使臺新銀行高雄分行陷於錯誤,誤甲○○為受款人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澄清分行提示交換,惟因該2紙支票之權利人乙○○業已申辦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3年3月16日臺票高字第0612號函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拾獲受款人為弘順工程企業行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偽造背書佯為真正執票人持向上開銀行提示付款以詐領現金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開支票2紙,偽以弘順工程企業行名義背書,其法益之享有人僅有1人,應認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屬實質上1罪。又被告提示支票欲詐領票據上金額之行為,因該票據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得手,屬未遂犯,而其所犯前揭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稱刻印舖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2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拾獲支票偽造背書佯為真正執票人持以提示付款,損及他人之權益,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該票據尚未兌現,被害人損失非鉅,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弘順工程企業行」印文各2枚、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印有「弘順工程企業行」之印章1枚,已為被告所丟棄,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確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票載│數│││││││碼│金額│量│├──┼───┼───┼───┼───┼───┼──┼─┤│1│谷樹營│高雄區│弘順工│93年3│KUO181│2萬│2│││造有限│中小企│程企業│月10日│951│3千│枚│││公司陳│業銀行│行│││元││││祈允│澄清分│││││││││行││││││├──┼───┼───┼───┼───┼───┼──┼─┤│2│谷樹營│高雄區│弘順工│93年3│KUO181│4萬│1│││造有限│中小企│程企業│月10日│956│元│枚│││公司陳│業銀行│行│││││││祈允│澄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