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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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劉顯忠 上列聲請人因檢察官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令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枝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具保,毒品部分以27,000元具保。
2.其中毒品具保的部分,檢察官因傳喚、拘提聲請人未到,而於100年11月23日下令沒入,並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3.然而聲請人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是100年11月2日受傳喚當天,因另一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指揮彰化警方拘捕聲請人後於彰化地區製作筆錄,並被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到101年3月21日。
此外,聲請人並未收到檢察官發出的100年11月2日的傳票,因而不知當天應到案接受偵訊。
4.基於以上的說明,聲請人認為檢察官沒入27,000元保證金的處分與法不合,因此對上述處分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的案件:
1.聲請人提到的具保30,000及27,000元,經過調卷查證,應該是聲請人因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下稱槍砲部分)以及「施用並持有安非他命」(下稱毒品部分)事實,於100年7月11日經南部地區巡防局以2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分別訊問後,下令槍砲部分以30,000元具保(100年度偵字第9856號),毒品部分以27,000元具保(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2.上述槍砲部分保證金30,000元,並未經檢察官下令沒入,而是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本院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18號)。至於毒品部分的保證金27,000元,的確是檢察官以聲請人三度傳喚未到,而於100年11月23日以處分命令沒入,並於100年12月13日通知會計部門轉帳入(國)庫(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50、55頁)。
3.由以上過程可以確定,聲請人是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案件,檢察官於100年11月23日所作的沒入保證金處分聲明異議,並錯誤記載案號為槍砲部分的100年度偵字第9856號。
三、本件聲請的性質: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84條又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述兩個對檢察官處分聲明不服的機制並不相同。
2.以本案而言,27,000元保證金來自於檢察官的具保處分。因此,關於具保以及沒入保證金的處分,性質上都屬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的處分。本件聲請人雖然表示「聲明異議」,實際上他的聲明不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的「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不服」,而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下稱準抗告),並非對於檢察官「執行處分」認為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四、聲請人的準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刑事訴訟法416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聲請(準抗告)期間為5日」。本件檢察官的沒入保證金處分日期是100年11月23日,聲請人於9年之後才提出本件準抗告,顯然已經超過上述5日的期間限制,並不合法,本院必須駁回他的聲請。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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