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以照相手機竊錄多位女子之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記憶卡1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