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72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7號、第3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介文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8時33分許,夥同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位在嘉義縣 朴子 市新吉庄405號之 莊詠舜 住處,向莊詠舜催討債務,然均未獲置理,其等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44分許,駕車離開上址前往他處購買冥紙。復於同日9時52分許駕車返回上址。許介文明知莊詠舜之配偶 楊淨惇 亦共同居住在上址,且上址緊鄰人車往來頻繁之四線道馬路,任何途經上址之人均得見聞上址庭院內之動態,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與前述男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許介文在上址庭院內燃燒其等甫購入之少量冥紙,另由前述男子將剩餘之大量冥紙拋撒在上址庭院內及大門外,藉此以貶損上址住戶楊淨惇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許介文於111年1月14日13時11分許,再度駕車前往上址,向
莊詠舜催討債務。因索債未果,憤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16分許,撿拾現場之木條1支刺破楊淨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4個輪胎,致該車4個輪胎均損壞,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楊淨惇。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介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淨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110年12月15日上址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㈣111年1月14日上址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永真汽車保修廠估價單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許介文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異,手段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配偶間之債務紛爭,竟因無法如願獲得清償,而情緒失控,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到波及,不僅名譽受損,更因其所有之汽車輪胎損壞,而受有新臺幣9200元之損失。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和解,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易277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條1支,乃其於上址隨地撿拾且於犯後隨即丟棄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