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三年又三月餘,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七月又二十三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