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未惟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新台幣122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新台幣13078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繳納,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納抗告費壹仟元及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