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 陳修善
廖瑞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陳修善主張遭被告不當資遣,請求確認原告陳修善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民國106年8月9日起至原告陳修善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廖瑞忠主張被告不當調動其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共計198萬8,065元,堪認本件係因契約關係而涉訟,非屬專屬管轄。又原告陳修善與被告間飛行訓練顧問聘僱協議書第8.2條約定「因本協議書而涉訟時,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廖瑞忠與被告間之轉任同意書約定「第四、其他:(八)如因本同意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合意因該飛行訓練顧問聘僱協議書、轉任同意書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未據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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