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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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訴人 劉麗真 被上訴人 蕭永豐
蕭百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提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依照不服之程度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聲明或繳納上訴費,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上訴程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依照不服的程度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得前往本院繳費處試算,或利用司法院網站線上試算程式)(若為全部不服,訴訟利益為新臺幣2,00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8萬2,000元;若並非全部不服,則應自行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完成上述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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