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璿純 選任辯護人 吳哲銓 律師
黃昭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HTC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發還與黃璿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璿純所有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其所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查扣,因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終結,扣案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固於偵查中為警查扣,然檢察官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等被訴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故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可稽,是應可認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