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呈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夜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街與金山南路口時,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使於其車右側同向直行,由告訴人 張力仁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瓊文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張力仁、張瓊文人車倒地,張力仁受有左側手肘多處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張瓊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10萬元,有107年1月9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