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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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5號),雖本院分案時誤分為普通程序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然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仍坦承犯行,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子嵐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期間均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被告在獄中執行期間自應反省自己他案之犯行及誠心接受教化,與其他受刑人間縱有爭端,本應冷靜理性溝通,如無法自行解決糾爭,亦應循正常管道向長官報告以求化解,詎被告不思以上開方式解決問題,反而以暴力相向之手段先後二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林俊宏 分別受有頭暈不適想吐之傷害、頭皮挫傷之傷害,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非特定的人格障礙,其行為係受其精神狀態所致,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告訴人以言語對其為人身攻擊,憤而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開庭時供承在卷,而其於本院亦自承本身控制情緒能力較差,一時衝動就動手打告訴人,足見被告係個性衝動之人,因受告訴人嘲諷即出手打傷告訴人,難認其動手打人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非特定的人格障礙有何關連,而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情形,且上開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有刺激,本係法院量刑時應依刑法第57條審酌之事項,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希望以新臺幣五千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請求新臺幣六萬元之賠償金額,致雙方和解不成之情形,同為法院量刑時參酌之事項,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廖子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街000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106年10月17日9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義舍走廊,以徒手毆打林俊宏右腦太陽穴部位,致林俊宏受有頭暈不適想吐之傷害,復於106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衛生科候診區外血壓機旁,以徒手毆打林俊宏頭部、胸部,致林俊宏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筆錄、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子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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