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郭金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金菊豢養1隻黃黑色土狗,應注意為防止土狗咬傷他人,需採取將土狗關置於狗籠中或為土狗戴上口罩等措施,以盡相當之監督義務,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9年4月13日17時許,因將該隻土狗綁在在屏東縣里○鄉○○路119之40號住處前之路旁,復未將狗關在狗籠中或為狗戴上口罩,適有 藍麗慧 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突遭該土狗攻擊咬傷,致藍麗慧受有右大腿狗咬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藍麗慧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金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告訴人告知受傷之第一時間即曾查看告訴人腿部,並無傷勢,更非如後來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所檢附照片所載,告訴人之腿上有整排齒痕,故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將家中所豢養之狗綁繫於路邊,且無任何防護措施,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遭咬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藍麗慧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屏東市寶建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且查:
(一)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所養的狗咬傷後,隨即告知被告,並由被告查看傷勢,再直接陪同告訴人前往寶建醫院就醫,嗣該院即出具診斷證明並告知告訴人腿上有遭狗咬傷之傷勢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外,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告訴人既係於遭咬傷後之第一時即告知被告,並由被告陪同前往就醫,期間顯無可能自行製造類似遭狗咬傷之傷口,更難想像偶然接受被告求診之醫師會配合告訴人於診療間內為告訴人製造不實之傷口,進而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故告訴人所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確係遭被告所養的狗咬所致等語,應可採信。
(二)經檢察官向診治告訴人之寶建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腿部所受之傷,極可能為犬科動物所咬傷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6日(九九)寶建醫字第503號函可憑,故若告訴人於告知被告遭咬傷之時,尚無此傷勢,顯難想像告訴人能於被告陪同之下,自行偽造出使專業醫師誤認之犬科動物咬痕,故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於陪同告訴人就醫後,為告訴人繳交共計新台幣1600餘元之費用等情,若非被告於繳費前,即知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所養的狗咬傷,當無理由未有任何爭執即甘願繳交此筆費用,故告訴人之指述,顯非無據。
(四)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行,但依其上訴狀所載,其係辯稱所豢養的狗綁在家中,並非路邊,故告訴人只是經過被告家門前的話,不可能遭綁在家中的狗咬傷等語,並未敘及案發當時其曾查看告訴人傷勢,確認並無後來醫院照片所示之傷等情,故其嗣於準備程序中所辯,案發時告訴人根本無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等語,已難憑採。
(五)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均先辯稱,其所豢養的狗都綁在家中,不會靠近路邊,故告訴人若只是騎車在路上行經其門口,不可能遭狗咬傷等語,但經本院提示附民卷附由告訴人自行蒐證拍攝,被告所養的狗綁在路旁之照片後,被告即行改稱,其養的狗確實有時會綁在路旁,且依該位置可能咬得到路人等語,故可見被告所辯確有不實,並有飾詞卸責之情形,其辯解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另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