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銓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家銓前因恐勒擄人案,於民國96年8月間,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一)於民國99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轉讓數量未能證明逾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曾彥翔 施用,而轉讓之。
(二)又於99年4月初某日(即上開時間後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無償提供數量不詳(轉讓數量未能證明逾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曾彥翔施用,而轉讓之。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曾彥翔係朋友關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曾彥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曾彥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家銓所為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彥翔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及被告利益之考量,認應不符合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非但自己施用毒品,甚且另轉讓毒品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念其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