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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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40號原告 呂玉玲 即宜發資訊科技工作坊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衛署訴字第0960010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ddl.com.tw/540900E007515.htm)刊登「高級淡水無核微米珍珠粉」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我國用珍珠粉治病,最早見於梁代 陶弘景 所著的《本草經集注》。...唐代的 李洵 在他著作《海藥本草》中,也說明珍珠有“主明目、除面瘢...”的美容作用,...。據明朝 李時珍 的《本草綱目》卷四六載:“珍珠味咸甘寒無毒。鎮心點目。塗面,令人潤澤好顏色。塗手足,去皮膚逆臚。墜痰...。除小兒驚熱,安魂魄。”...」等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於95年10月2日查獲,轉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該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1月2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50106569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經查衛生署於87年7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公告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以下簡稱認定表)第3點「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有99%以上都具有療效,茲舉例說明如下:
⒈第1項「通常可使用之例句」:
①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意即原本若有牙齒骨骼不正
常發育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之結果。
②幫助消化:意即原本若有消化不良之症狀,食用後會產
生「幫助消化」之結果,試問此說不涉療效或誇大嗎?③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意即原本若有消化道機能不良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幫助維持消化道機能」之結果。
④使排便順暢、使小便順暢:意即原本若有排便、小便不
順暢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使排便、小便順暢」之結果。
⑤調整體質、調整生理機能:意即原本若有體質、生理機
能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調整體質、生理機能」之結果。
⑥滋補強身、增強體力:意即原本若有體質、體力不強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滋補強身、增強體力」之結果。
⑦促進新陳代謝:意即原本若有新陳代謝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促進新陳代謝之結果。
⒉第2項「一般營養素可敘述之生理功能例句」:
「膳食纖維:...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膳食中有適量的膳食纖維時,可增加糞便量。」:意即原本若有糞便不柔軟而不易於排出或糞便量不足之症狀,食用後會產生「使糞便比較柔軟而易於排出,與可增加糞便量」之結果。
據此,現行法律條文之混亂與矛盾,所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無非係誘導人民觸法。本件原告對於商品販售內容力求完善與嚴謹,系爭文案係介紹大自然物質「珍珠」,而非所售商品「珍珠粉」,其內容乃參考上開認定表,被告竟斷章取義,草率將「珍珠」與「珍珠粉」混為一談,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衛生署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及避免認定標準不一,於82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訂定,並於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認定表,將我國食品廣告及標示分為三層次:1.涉及醫療效能的詞句。2.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3.未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且未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的詞句。
⒉查系爭廣告內容略以「...[特價品]商品編號:007515
高級淡水無核微米珍珠粉★養顏美容,補充鈣質首選,安神定氣...參考價:$1600/盒(80錠)還再降↓>>推薦好友優惠單價1200最低購買數量1...我國用珍珠粉治病,最早見於梁代陶弘景所著《本草精集注》。...
唐代的李洵在他的著作《海藥本草》中,也說明珍珠有“主明目、除面瘢...”的美容作用...。據明朝李時珍的《本草綱目》卷四六載:“珍珠味咸甘寒無毒。鎮心點目。塗面,令人潤澤好顏色。塗手足,去皮膚逆臚。墜痰...。除小兒驚熱,安魂魄”...」等詞句,其內容敘述該產品品名、價格,並佐以圖片資訊,顯係為特定產品而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已違反衛生署所修訂之認定表,是原告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已屬明確。
⒊次查原告主張截止至目前為止,其連1罐珍珠粉也沒有賣
出去,時值多年經濟蕭條,營生不易,每日苦撐,三餐幾乎難以為繼云云,被告雖深表同情,然查廣告之定義,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明定「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並非以有無銷售論其違規事實,且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並無「經勸導無效或限期未改善裁處以罰鍰」而得予以免責或給予改善機會之明文,此係立法政策之考量,被告僅能依法行政,若任意將違法行為予以免責甚至認定未違法,則為違反行政法上之首要原則-依法行政,自不可取,況被告已考量原告為初犯,並斟酌廣告影響程度,故僅處以最低限度之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⒋末以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如欲
將其所販售之「高級淡水無核微米珍珠粉」食品於網路刊載,自應先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本件原告刊載販售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明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www.ddl.com.tw/540900E007515.htm)刊登「高級淡水無核微米珍珠粉」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我國用珍珠粉治病,最早見於梁代陶弘景所著的《本草經集注》。...唐代的李洵在他著作《海藥本草》中,也說明珍珠有“主明目、除面瘢...”的美容作用,...。據明朝李時珍的《本草綱目》卷四六載:“珍珠味咸甘寒無毒。鎮心點目。塗面,令人潤澤好顏色。塗手足,去皮膚逆臚。墜痰...。除小兒驚熱,安魂魄。”...」等詞句之事實,有系爭產品廣告網站內容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第以該網路文載以「藝術大師 梅蘭芳 的最愛100%純正微米珍珠粉」、「高級淡水無核微米珍珠粉」字跡較大、筆畫較粗之字體列印大標題後,再佐以「★青春永駐.補充鈣質首選.安神定氣.」、「逢甲大學奈米中心研磨而成」、「委託加工:逢甲大學奈米研究中心」等字詞,是其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係與補充鈣質等有關,並為逢甲大學奈米研究中心所生產加工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我國用珍珠粉治病,最早見於梁代陶弘景所著《本草精集注》。...唐代的李洵在他的著作《海藥本草》中,也說明珍珠有“主明目、除面瘢...”的美容作用...。據明朝李時珍的《本草綱目》卷四六載:“珍珠味咸甘寒無毒。鎮心點目。
塗面,令人潤澤好顏色。塗手足,去皮膚逆臚。墜痰...。除小兒驚熱,安魂魄”...」、「...在美國是把珍珠粉作為鈣的增補劑來使用。」等字樣,並佐以圖片漫畫等,自足令人誤為其確具有該等功能、療效,故被告以其整體表現已涉及易生誤解之狀況,乃參照衛生署82年4月29日衛署食字第8225211號函訂定及94年3月31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修定認定表等據以處罰,即非無憑。又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函公告修訂之認定表業經該署於94年4月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6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是原告援引已經停止適用之認定表資為主張,自無可採,附此述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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