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934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澤文於民國111年6月2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通過路口,適 吳忠實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大德一路西向東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吳忠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腓骨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5cm開放性傷口)、左足踝撕裂傷(5cm)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忠實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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