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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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648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攤還本息,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計息,貸放後12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67%計算,第13個月起加1.67%計算,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借款約定書是伊所簽,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沒有問題,但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份無理由。當初有約定可以分期清償,嗣因伊沒有工作期間,母親開刀且有慢性病,伊曾找原告協助遭拒,伊復有二名幼子需扶養,才未還款。伊僅能分期給付,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1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金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既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得再主張分期給付,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馨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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