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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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當 舞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洪當舞 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5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國產署同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起,在205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嗣國產署人員於101年4月間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情後,要求洪當舞拆除該鐵皮屋,返還205土地,惟洪當舞仍置之不理。再國產署於103年7月間,將205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 秦有明 ,經秦有明要求洪當舞清除地上物,返還205土地,初不為所動,迄104年5月間洪當舞始將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秦有明。
二、案經秦有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當舞固供承不知205土地為何人所有,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205土地興建鐵皮屋等情,惟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於82年間在205土地上種竹子,後於85年起興建鐵皮屋,其中因颱風有幾次修繕,但自102年後即未再修繕,直至104年5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伊有向國產署承租,亦有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伊沒有竊佔云云。然查:
㈠205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嗣於103年7月間出
售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秦有明,而國產署於101年4月間派員會同被告至205土地勘查發現,被告未經國產署同意,即在土地上建有鐵皮屋,旋於101年8月23日函知被告係未經同意占用土地,並陳明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復於103年11月7日再函重申斯旨,被告均未所動,持續占用土地,迄告訴人購得205土地後,再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鐵皮屋,幾經周折,被告始於104年5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國產署人員 樂怡岑 於偵查、 莊靚俞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5、15至16、54至57、66至70頁,原審易卷第20頁背面),復有205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嗣國產署於103年7月間,將205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秦有明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繳款通知書及土地謄本、205土地於101年4月間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國產署101年8月23日及103年11月7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物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25至26、30至31、75至76、81至82、88頁),又被告就205土地不知為何人所有,且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205土地興建鐵皮屋等事實,被告亦迭於偵審中均供明在卷,是被告竊佔205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於104年5月間拆除之鐵皮屋,其興建之時期,依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員工 江宜庭 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從92年之後,總共照過幾次航空攝影圖資?)95年、97年、99年、100年、101年、103年,有六次」、「(依上開六次圖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是何時有鐵皮屋?)95年上面已經有地上物,但地上物是何物看不出來,在95年之前有91年的航測圖,但當時該地號上影像圖是樹林,沒有任何人工的建物。97年的航測圖所照該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與95年航測圖所照同一筆土地上外觀是不同的,99年的航照圖所照的地上物跟97、95年的地上物也完全不同的。100年航照圖所照的影像大範圍與99年是大致相同。101年航測圖與100年航測圖不同,100年看起來有二個較大的建物,101年剩一個建物,101年屋頂是人字型屋頂,100年的屋頂是門型屋頂,數量也不一樣。103年之航照圖與101年航照圖是相同的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95、97年航空攝影圖上面橘色部分,就是我的貨櫃鐵皮屋,而99年之航空攝影圖,人字型屋頂鐵皮屋就是一直存在到104年拆掉之鐵皮屋,且與101年之航空攝影圖上鐵皮屋之位置相同,但屋頂有修改過,原本是人字型後來改成一字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暨95、97、99、100、101、103年之航空攝影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3頁),足見205土地在99年之前,尚無被告於104年5月間自行拆除之鐵皮屋,而係被告於99年間始在205土地興建該鐵皮屋,且被告於99年間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後,直至104年5月間自行拆除鐵皮屋時,所建之鐵皮屋僅屋頂型式稍有變化,其餘鐵皮屋外觀均相同,是被告在205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占用土地之時期為99年間無疑。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82年間在205土地上種竹子,後來於85年
起興建鐵皮屋云云,惟被告對於在205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事,於104年4月28日偵查中供稱:89年起在205土地上蓋鐵皮屋云云(見偵卷第92頁),而於104年5月22日偵查中則供稱:83年就有舊貨櫃屋云云(見偵卷第10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85年是3個小小之貨櫃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差不多是在88年以後放置貨櫃鐵皮屋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就何時放置貨櫃或鐵皮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且證人 楊振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3年左右,有為被告在205土地上埋水管及整理一些雜草,但沒有為被告興建鐵皮屋等語(見原審93頁背面),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又被告不能提出興建鐵屋之證據供核,其辯稱:80幾年前即在205土地興建鐵皮屋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㈣至被告固於101年7月5日及102年6月14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
205土地,惟均因要件不合,經國產署註銷被告之申請等情(不同意出租),有上開國產署分別於101年8月23日及10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且國產署並於函中向被告說明「國產署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即停止占用行為」,足證被告並未承租205土地。另被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中,無權占有人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性質,非租金性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蔡柳池 、楊振農證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調取系爭土地92年申請複丈文件,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5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洪當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