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政
藍若紜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寶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9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2萬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萬3,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