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超鈞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超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張超鈞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宋○○、證人即購毒者 賴發全陳文錦姜柏山溫振宏林賢占盧清浩許元睿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之常情,其逃亡可能性本已較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被告羈押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5年3月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需照顧家人,及經營民宿以賺取穩定收入,實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經本院認定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據此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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