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駐受雇於「源欣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內容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沿彰化縣○○鄉○○村○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漢溪路口欲右轉漢溪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郭維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號之拖車,沿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楊永駐因上述疏失,貿然由台17線之內側車道直接右轉,致告訴人郭維辰所駕之000-00號曳引車與被告楊永駐所駕之
00-00號拖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郭維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上髁及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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