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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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614號
原告 林毓萱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原告 林琨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林芝羽 律師
被告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提出鑑價機構就前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固雖陳報系爭房屋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31,139元。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已如前述,原告前開資料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面臨馬路寬度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予以區分,自嫌粗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未必相當,難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現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