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2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林雨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33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5%計付,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7日止,尚欠本金304,49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