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分裝勺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易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屆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分裝勺1支、手機3支及SIM卡3片等物(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易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27號、97年度臺非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其內所含海洛因既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注射針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支及SIM卡3片,固據被告供承均屬其所有之物,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何關涉,是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