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上訴人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69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中坑小段49-3、49-5、49-6、49-9及49-10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訂「新北市○○區○○段工廠設立水土保持計畫及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申請之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水土保持計劃書(下稱水保計畫)審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山坡地加強雜項執照審查(下稱雜項執照)送件申請45萬元,合計90萬元,分5期支付:簽約後給付總服務費30%即27萬元;水保計畫完成後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水保計畫審查通過後給付單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雜項執照審查書圖製作完成則給付單項服務費30%即13萬5,000元、雜項執照審查申請通過則給付單項服務費40%即18萬元。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核定系爭土地之申請雜項執照水土保持計畫,復於同年7月11日審查通過、同意備查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是被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惟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共40萬5,000元,經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及50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確簽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40萬5,00
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負有水保計畫、雜項執照工程書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說)之義務,經新北市政府審查通過、同意備查後,上訴人另請監造單位依被上訴人所寄送雜項執照報告書影本之系爭設計圖說進行施作,始發現關於前開49-9、49-10地號土地上擋土牆範圍線設計已逾界,占有隔鄰土地約102公尺、216公尺之重大瑕疵(下稱系爭設計瑕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施作工程承包商主任 吳佳昇 、建築師事務所主任 鄭景方 與被上訴人溝通系爭設計瑕疵之修補及加害給付賠償事宜,未獲置理,上訴人僅得將擋土牆打除重作,致生238萬元之損害。系爭設計圖說正本固無瑕疵,惟影本卻有瑕疵,被上訴人除受新北市政府代為寄送水保計畫書正本外,依約寄送水保計畫書影本予被上訴人,卻未告知影本比例具有瑕疵,致擋土牆施作逾界,實屬無益設計,惟考量被上訴人支出相當成本,故參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以總報酬90萬元30%即27萬元為基礎計算,認系爭設計圖說價值僅具30萬元,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請求減少60萬元報酬,上訴人尚溢付10萬5,000元。另因系爭設計瑕疵存在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須全數拆除原施作完畢之擋土牆並重新施作,而一般人顯難知悉單純複印亦會造成影本與正本尺寸不符,影本既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交付,且上訴人亦不具繪製及檢視系爭設計圖說是否正確之專業知識,被上訴人應負詳盡告知影本是否具瑕疵存在之後契約義務,卻違反而致上訴人以具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施工、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238萬元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剩餘49萬5,0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餘於原審抗辯之事由,因上訴人表示非其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不予贅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9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支付27萬元、103年6月3日支付1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尚餘49萬5,000元未為給付。
㈢新北市政府以103年6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函核發水保計畫。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3年7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函同意備查雜項執照計畫。
㈤原審原證五、六之地籍圖、地籍套繪圖與樹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均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且為A3紙張尺寸。
㈥原審原證七之核准設計圖為A3紙張尺寸,且橫向黃色標線約為60公尺。
㈦被上訴人未任系爭契約內容中擋土牆之施工及監工。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所應負之義務?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或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系爭契約報酬60萬元及拆除擋土牆238萬元損害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4頁及同頁背面,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應負之義務?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
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或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義務?⒈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依約應負之義務: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價金為水保計畫
書審查45萬元、雜項執照審查送件申請45萬元,合計90萬元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
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屬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如欲請求報酬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工作完成為請求之前提要件。觀系爭契約第6條係以分期給付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頁),如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均審查通過,上訴人即應就服務費用如數給付。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6月11日核定水保計畫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同年7月11日審查通過雜項執照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北府農山字第103102753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31219960號函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4頁);輔以雜項執照審查流程標準作業說明與流程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就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審查報告書進行簽核,堪認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均已核定審查通過,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剩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是
否違反未行告知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比例瑕疵之後契約義務?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自明。又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設計圖說正本就49-9、49-10地號土地東側地界與49-5
地號土地西側地界間距離60公尺,惟影本僅有58.5公尺,正本與影本比例不符乙節,業經證人吳佳昇測量在案,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則系爭設計圖說影本確有瑕疵,堪已認定。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業依約完成水保計畫核定與雜項執照審查,惟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具系爭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為施作,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減少報酬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以為舉證。細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乃負責水保計畫書與雜項執照審查之工作內容(見原審卷第7頁),遍閱系爭契約文字,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於審查完畢後應再行寄送水保計畫予上訴人之約定;輔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與工務局原則上於審核通過時,均會將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核定本寄送予申請人即上訴人等節,有106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1060097586號函、106年2月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601034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難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寄送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核定本之義務。
③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鄧廉風固證以: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應代為設計規劃送件,以待審核通過後得行建築執照申請與開發。被上訴人嗣通知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審核通過,並寄送水保計畫,箱內僅有1本102年8月20日米色版本(下稱米色大本)、2本103年5月6日藍色版本(下稱藍色大本)及2本黃色小本(下稱小本,嗣勘驗時改稱為棕色),其遂將大本留作紀念,小本交由營造廠施作。詎施工過程中發現尺寸不合,於確認後始發現小本尺寸有所誤差,其請鄭景方聯絡被上訴人以為處理,未料被上訴人竟稱尾款未為清償不予處理,其僅得縮小施作範圍,致建地面積因而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陳俊价 所證稱:系爭契約僅約定協助上訴人取得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之審核,一般而言,水保計畫與雜項執照如經審核通過,本應由新北市政府直接寄予業主,惟本件係由新北市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寄送,其負責寄送水保計畫,於箱中僅放置內蓋有水土保持技師公會與新北市政府印戳之3本藍色大本,此外並無其餘物品,鄧廉風所提出米色大本為審查過程之第一次修正版本,其印象中並未寄送予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不符。惟鄧廉風嗣於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後,改稱寄送物有3本大本、一些公文、請款單與發票;上訴人則稱可推認寄送物有1本小本、3本藍色大本(分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8頁),則鄧廉風與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已有不同,其上開證詞自難遽予採信。
④復觀上訴人所提出寄送紙箱封面及本院勘驗所見(見本院卷
第72頁、第83頁背面),陳俊价所寄送之物品重量為5,328公克。經本院以兩造合意使用之本院民事科所有磅秤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新北市政府留存藍色大本1,291公克、被上訴人留存藍色大本1,271公克、紙箱204公克、上訴人留存米色大本1,101公克、上訴人留存棕色小本1,233公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固與陳俊价所稱內容物之計算重量即4,017公克(計算式:1,2713+204=4,017)不符,惟鄧廉風任證人時所稱內容物重量即6,31
3公克(計算式:1,2712+1,101+1,2332+204=6,313),遠高於5,328公克,亦與上訴人事後所稱內容物重量即5,250公克(計算式:1,2713+1,233+204=5,250)有異,縱被上訴人所主張內容重量有所差別,惟就工作內容具瑕疵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寄送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吳佳昇在原審中曾證以:系爭設計圖說係自上訴人所提供之水保計畫設計圖檔列印施工(見原審卷第56頁);證人鄭景方則證稱:其曾與吳佳昇在建築師事務所內討論系爭設計圖說有無尺寸問題,當時其係看到影本,因系爭設計圖說並非其所設計,故電聯被上訴人欲討論圖面事情,並未具體告知為何事,未料接洽之被上訴人方女性員工稱已終止合作關係,因而無從與技師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衡之上訴人亦陳稱原審被證1、2即系爭設計圖說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係由吳佳昇提供單張紙之形式,並非裝訂成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則所謂「影本」究係由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與否,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違反負有詳盡告知影本是否具瑕疵存在
之後契約義務為辯,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設計圖說之「影本」,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師曾與營造廠、建築師人員一起開會,有解決上訴人之疑義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然證人陳俊价在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提及越界的問題,只於104年5月27日提到擋土牆地下基礎有關地質與設計不符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佳昇證稱:伊曾參加104年5月27日會議,該會議沒有提到擋土牆越界問題,只提到擋土牆地下基礎地質改良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相符,而上訴人在本件並未抗辯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就擋土牆地質部分有何疑義,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有解決上訴人所反應之疑義一節應屬可取。至證人鄭景方雖為上開證言,然其亦證稱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人員有關詢問內容(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具體告知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尺寸與現場不符請被上訴人予以解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影本具瑕疵之告知義務,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減少系爭契約報酬60萬元及拆除擋土牆238萬元損害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揆之上揭規定,上訴
人即應給付剩餘價金49萬5,000元。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寄送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具設計瑕疵,應減少報酬60萬元,另以其拆除擋土牆重新施作之238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寄送具設計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2項請求減少報酬與抵銷抗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5,
00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30日由上訴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給付具設計瑕疵之系爭設計圖說影本與違反告知義務,其減價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詹駿鴻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