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因其自身有施用K他命之習慣而持有K他命,且其女友 劉容禎 亦有施用K他命,甲○○即基於轉讓K他命之犯意,自97年6月至同年11月28日晚間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於甲○○施用K他命時,接續無償轉讓K他命予劉容禎施用,共計轉讓4次(其每次轉讓之數量少於0.3公克)。嗣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19之5號上和魚翅肉羹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3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8570公克,取0.0023公克鑑驗,餘0.854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自97年6月至同年11月28日晚間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等處,伊將K他命放在香菸中吸食時,提供給伊女友劉容禎一起施用。最後一次係同年11月28日晚間,在伊車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一樣將
K他命置於香菸中轉讓予劉容禎施用。伊總共轉讓4次。為警查扣之K他命約可供 伊施用 3次等語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3908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8頁、本院98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劉容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為伊男友,為警查獲前4、5個月開始至97年11月28日晚間止,被告無償轉讓K他命予伊施用,渠等一起施用,最後一次係同年11月28日,在車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時,將K他命置於香菸中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第27頁背面)情節相符。再被告於97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第3級毒品K他命成分,淨重0.8570公克,取0.0023公克鑑驗,餘0.8547公克一情,亦有該中心97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614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稱前開為警查扣K他命之數量可供其施用3次,而其轉讓K他命予劉容禎時均係其自行施用時一併予劉容禎一起施用,由此推算,其每次轉讓予劉容禎之K他命數量應少於0.3公克,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核被告轉讓K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其轉讓第3級毒品前後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容禎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均有施用K他命之情形,而毒品本有成癮性,吸食者多一再施用,被告均係於自行施用時轉讓予劉容禎一併施用,可見被告轉讓之初,應係基於一個決意以相同方式,欲持續轉讓K他命予劉容禎,故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第3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轉讓第3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每次所轉讓第3級毒品K他命數量低於0.3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危害人身、社會甚鉅,被告任意轉讓毒品,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與劉容禎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自身施用K他命時與劉容禎一起施用,其轉讓手段較單純交付K他命予他人之情形較為輕微,轉讓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1、2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3、4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3、4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3、4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
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3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3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3、4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3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扣案之K他命1包(驗餘0.8547公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轉讓他人之物,被告僅單純持有該等第3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理,然該條規定為「沒入銷燬」,而「沒入銷燬」之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諭知沒入銷燬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不就扣案之第3級毒品K他命1包為沒入銷燬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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