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告 龔照陽 被告 廖昱翔
葉芳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廖昱翔、葉芳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原告龔照陽亟需資金之際,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0號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原告龔照陽陷於錯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0號、104年度偵字第7338號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就被告廖昱翔、葉芳美詐欺被告龔照陽部分,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225號、105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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