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5月14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8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下午2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6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5公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姓名及編號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驗後淨重0.045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施用毒品之所謂「初犯」及「5年內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9號、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8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驗後淨重0.045公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