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栢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驗尿會呈陽性反應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在卷可稽。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復查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附卷可參。
㈡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97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047ng/mL之陽性反應(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ng/mL)等情,有該公司104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且由其親自封籤、捺印,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俱已遠逾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依據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分別達249.25倍、26.175倍,且符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明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之判定標準,足認被告送驗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之罪,依上開見解,仍適用初犯規定,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