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補充如下:㈠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5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
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及第3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詎仍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以及第6行「並抽取血液檢驗」,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抽取其血液檢驗」。
㈢另證據部份刪除「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犯行顯屬不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