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任令他人使用自己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基於容認之間接故意,竟與 李春來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在不詳地點,將身份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予李春來,供李春來持以申請設立並登記 劉義宗 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華美新村3號3樓之「宗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嗣甲○○與李春來均明知宗義公司自91年9月10日起至94年4月18日止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續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27萬8,48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0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其中銷售額共計2,381萬8,48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8紙,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19萬921元(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於偵查中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身分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交予李春來,並擔任宗義公司之負責人及在各項公司文件上簽名等事實(見98年偵緝字第844號卷第17、18頁)然矢口否認明知宗義公司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犯行,辯稱:伊為宗義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任何獲利,公司業務內容油漆粉刷等,公司員工為李春來,伊不知道公司跟誰生意往來,亦不知「宗義公司」已於
94年4月間變更負責人為 徐貴裕 云云。然查,按依通常社會觀念,公司負責人係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並有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權利及義務,在未瞭解各該業務前自無隨意擔任負責人之理。則被告甲○○既然坦承將身分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交由他人申請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衡情對於嗣後該公司將用以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顯然已有預見,但仍容認之,任由李春來將之登記為宗義公司負責人,及虛開不實之銷項通一發票等犯行亦在所不顧,顯然具有間接之犯罪故意,並與李春來之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故所辯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宗義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施行,是被告前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經綜合上述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係「宗義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明知宗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將宗義公司之發票交予他人以虛開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李春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犯行,其與李春來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李春來先後多次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他人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幫助他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擔任宗義公司登記負責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而由該公司行號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爰審酌被告擔任宗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諸共犯即李春來而言,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3年11月至94年6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另行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00年
0月0日生效前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敘及被告甲○○擔任宗義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開立銷售額840,000元之發票1紙(稅額為42,
000元),由瑞山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瑞山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準此,苟納稅義務人並未持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者,即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相繩,是本件瑞山公司並無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藉以扣抵其銷向稅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宗義公司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在卷可稽,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定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