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補充更正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凌晨
2時30分為警盤查前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1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2之住處。嗣於98年8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智街口處,因有逃避路檢之跡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㈡證據部份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陳治豪
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兩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
6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確定、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分別於民國97年4月22日繳清罰金、96年11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重大,且於員警取締過程一再卸詞狡辯並拒絕簽名,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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