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 楊凌華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菜市場旁,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 」之成年男子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後,始悉上情。」另證據部份除補充「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該條例第11條毒品之持有雖有所修正,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而同條例第36條已定有施行日期,且此次修法尚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依立法理由所載,需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故應認此次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所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00年00月00日生效),以避免超越立法者之原意,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6公克,因檢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毛重0.41公克),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