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祈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侵占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查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刑減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