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楊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以陳有福虛偽之供述而起訴聲請人,張嘉芬法官竟仍多次傳喚傳聲請人,有幫助司法迫害之嫌,且未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檢察官起訴有違經驗、證據法則,張嘉芬法官進行審理,浪費國家資源,故聲請張嘉芬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僅以檢察官濫行起訴,該案之受命法官張嘉芬審理該案浪費司法資源為由,聲請張嘉芬法官迴避,並未說明張嘉芬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復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張嘉芬法官執行該案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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