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朱贊文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告歐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乃分別以 朱贊彬 (即原告弟弟)、 朱美玲 (即原告妹妹)名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匯款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 建華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此開立發票人:歐奈有限公司、發票日期:94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萬元、受款人:
朱美玲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受。嗣經原告屆期要求清償,被告卻一再拖延,屢經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惟到期卻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因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永豐銀行永康分行101年4月17日函記載,被告公司曾於94年5月24日收取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收取匯款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足證原告確有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2.另依被告公司設於建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中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及簽名等,與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印章及簽名均相符,由此更足證被告公司確有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收受,絕非原告私自偽造而來。
3.況且,被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在被告負責人王世賢保管中,原告怎能取得並私自盜用開立系爭支票?是被告所辯無理由。
4.茲就證人 劉啟文 於101年7月4日庭訊時之證言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劉啟文證言:「……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
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云云。惟被告公司之原始股東有原告、王世賢、劉啟文及 王景鶴 等4人,直至94年5月間王景鶴及王世賢均未繳納股款予被告公司,故上開證人劉啟文所言之內容並非全然屬實。
⑵證人劉啟文證言:「……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
年5月才開始進來……」云云。原告早於被告公司開辦之初即已交付股款充作購買原料、設備及人事開銷等支出,並非遲至94年5月間才繳納股款;94年5月間繳納股款者僅有證人劉啟文(94年5月25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許家欽 於94年6月6日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時,許家欽尚非被告公司股東,該筆款項係被告公司向許家欽借貸者,嗣因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3日增資時,許家欽才入股被告公司,並將上開借款轉作出資股款,故證人劉啟文所述與事實亦有出入。
⑶證人劉啟文證言:「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
世賢墊付……」云云。惟實際上被告公司之開辦費用均是由原告一人負擔,並非如證人劉啟文所述是由王世賢墊付。
⑷證人劉啟文證言:「……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
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云云。然實情是原告朱贊文向證人劉啟文說王世賢挪用被告公司300萬元存款,造成被告公司沒有資金購買原料,所以才請證人劉啟文繳納股款,並未言「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乙語。
⑸證人劉啟文證言:「……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
跟王世賢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云云。事實應是94年4月間,原告發現王世賢私下挪用被告公司金錢,因此乃向王世賢要求取回存簿核對查帳,但被告公司大小章仍由王世賢保管中。
⑹證人劉啟文證言:「……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
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云云。惟原告老婆並未替被告公司管帳,被告公司大小章也不在原告老婆手上,帳目均是由王世賢一手掌控,否則,王世賢豈能輕易將被告公司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個人帳戶或其他公司。⑺證人劉啟文亦證言:「……其沒有管帳,不是非常清楚
每個股東繳股款情形……」、「(有無掌管任何帳目)沒有。」、「……會貨車但不管帳。」、「……我並沒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等語,亦即證人劉啟文對於被告公司之帳目並不全然瞭解,至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存簿由何人保管亦無法確認,多屬聽聞或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是有關被告公司101年8月20日民事答辯㈡暨更正狀陳稱:依證人劉啟文之證言,即足以證明「原告未於被告公司成立之時支付廠商及設備費用」、「系爭200萬元係股金而非借款」、「原告擅自開立系爭支票」、「被證1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記錄為真」、「王世賢曾代墊公司設立開辦費用,以及貨款及設備費用等」云云,均係被告公司片面之解讀,要難謂與證人劉啟文之證言相符,對此原告否認。
⑻另被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後,原承諾於95年2月
償還,惟被告公司卻一再推託遲延,因此原告乃於97年9月間發函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世賢要求清償借款,對此,被告公司亦從未否認。然被告公司卻辯稱該筆借款為王世賢個人所借,倘真是如此,原告為何將借支款項200萬元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借款人王世賢為何迄今均不願清償該筆借款?是被告公司所言絕非事實,亦與常情不符。
5.原告於被告公司開辦之初由原告負責一切開銷,並替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其所支出之總額早已超過應出資款項,實無須於94年5月間再出資200萬元充作股款,茲就目前留有紀錄者說明如下:
⑴從原告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交由被告公司部分,共1,180,000元:
①93年9月10日、60,000元,電腦設備。
②93年9月13日、100,000元,電腦設備。
③93年9月16日、50,000元,電腦設備。
④93年9月23日、100,000元,辦公室設備。
⑤93年10月5日、100,000元,辦公室裝潢。
⑥93年10月11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⑦93年10月12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⑧93年10月14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⑨93年10月25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⑩93年10月26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⑪93年11月4日、9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⑫93年11月8日、10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⑬⑩93年11月21日、50,000元,公司零用金。
⑭93年11月26日、3,000元,公司零用金。
合計:1,153,000元原告自臺南華興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供被告公司購買設備及物品,並充作被告公司零用金使用,此由原告上開帳戶明細表中提領現金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公司會計記載之帳冊資料相比對即明,並有證人 翁玉美 證述內容可證。
⑵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
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部分,共1,032,557元:
①93年11月12日、100,000元,零用金。
②93年12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③93年12月7日、4,000元,零用金。
④93年12月20日、20,000元,零用金。
⑤93年12月31日、284,019元,付93年12月31日票款。
⑥94年1月5日、83,015元,零用金。
⑦94年1月7日、20,000元,零用金。
⑧94年1月10日、131,469元,付94年1月10日票款。
⑨94年1月17日、20,000元,零用金。
⑩94年1月21日、20,000元,零用金。
⑪94年1月22日、20,000元,零用金。
⑫94年1月28日、60,018元,零用金。
⑬94年2月3日、20,006元,零用金。
⑭94年2月7日、40,000元,零用金。
⑮94年2月8日、30,000元,零用金。
⑯94年2月14日、20,000元,零用金。
⑰94年3月3日、20,000元,零用金。
⑱94年3月9日、20,000元,零用金。
⑲94年9月7日、30,015元,零用金。
⑳94年9月8日、20,000元,零用金。
㉑94年9月28日、50,015元,零用金。
合計:1,032,557元原告曾於上開時間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中匯款至被告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此觀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上開乙存帳戶明細表(證物九),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被證二左上角記載「票期931231、金額284019;票期940110、金額131469」即明。
⑶原告現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部分,共6,600,000元:
①94年5月24日、4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②94年5月27日、1,6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③95年1月9日、1,49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④95年3月28日、1,510,000元,臺南中小企銀學甲分行帳戶。
⑤95年4月20日、1,5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⑥95年6月22日、100,000元,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
此有被告公司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影本及被告公司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影本可證。
⑷從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代被告公司支付貨款及費用部分,共2,993,687元:
①93年11月17日、410,000元,購車雅哥KB-4911。
②93年11月23日、120,000元,公司裝潢費。
③93年1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④94年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⑤94年2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⑥94年2月24日、19,324元,紗款。
⑦94年2月24日、1,936元,快遞費用。
⑧94年2月28日、10,307元,貨運費。
⑨94年3月9日、10,307元,大榮貨運。
⑩94年3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⑪94年4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⑫94年5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⑬94年5月25日、2,600元,公司徵人廣告。
⑭94年6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⑮94年6月30日、42,000元,律師費。
⑯94年7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⑰94年8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⑱94年9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⑲94年9月30日、325,472元,友鵬。
⑳94年10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㉑94年11月16日、20,000元,公司房租。
㉒94年11月30日、45,277元,獅邦聯運。
㉓94年11月30日、9,601元,洋基通運。
㉔94年11月30日、25,725元,力擎資訊。
㉕94年11月30日、7,811元,大榮貨運。
㉖94年12月8日、27,668元,聖揚國際。
㉗94年12月8日、8,850元,甲乙織造。
㉘94年12月8日、2,622元,鴻利針織。
㉙94年12月8日、7,148元,集翔針織。
㉚94年12月8日、73,469元,銘紡針織。
㉛94年12月8日、40,639元,高銘針織。
㉜94年12月8日、3,413元,美綸針織。
㉝94年12月8日、4,675元,全興纖維。
㉞94年12月8日、36,327元,萬駿實業。
㉟94年12月8日、19,955元,慶紜企業。
㊱94年12月8日、19,782元,長星纖維。
㊲94年12月8日、41,853元,友鵬。
㊳94年12月8日、1,537元,慶霖針織。
㊴94年12月8日、18,082元,湘原。
㊵94年12月15日、641,275元,忠慶。
㊶94年12月15日、75,036元,慶紜。
㊷95年1月8日、163,800元,義隆紗廠。
㊸95年1月8日、12,600元,新瑞昌。
㊹95年1月8日、1,371元,丁文針織。
㊺95年2月8日、11,698元,集翔針織。
㊻95年2月8日、140,362元,甲乙針織。
㊼95年2月8日、24,967元,高銘針織。
㊽95年2月8日、14,112元,聖揚國際。
㊾95年2月8日、18,665元,益誠針織。
㊿95年2月8日、102,766元,友鵬。
95年2月8日、102,987元,大昌針織。
95年2月8日、94,330元,欣華泰企業。
95年2月8日、9,802元,富邦保險。
95年3月8日、2,625元,萬發工業。
合計:2,993,687元原告曾於上開時間開立支票替被告公司支付貨款,此有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甲存帳戶明細表影本、支票影本,以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二(簽發支票明細表)中記載「940228大榮貨運10307元開朱贊文的支票;94.5月律師事務所42,000元由朱贊文支票支出」等語即足以證明。
⑸據上開資料顯示,原告支付予被告公司之金額有11,806
,244元,扣除⑴原告原始認股出資額2,000,000元、⑵原告95年6月間現金增資額1,000,000元、⑶被告已支付給原告金額1,172,335元(即178,690+241,469+42,000+177,771+532,405=1,172,335),差額仍有7,633,909元,惟被告卻陳稱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並無資金可供抵充股款云云,顯然不實。
6.再者,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墊之金額即有2,807,001元,已超出原告本應繳納股金200萬元,是原告之股金已支付完畢,何須於94年5月間再繳納200萬元股金,且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王世賢、王景鶴圴得以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抵扣出資股款,從而,原告為被告給付之款項自得充作出資股款,由此可證原告94年5月間匯款200萬元現金予被告確屬借款無疑,被告對此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
7.另有關被告抗辯⑴王世賢匯款50萬元、⑵王景鶴匯款30萬元予原告作為開辦費用云云,然王世賢匯款予原告係為清償王世賢先前之欠款,屬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王景鶴之匯款已由原告交付予證人翁玉美,並非由原告負責保管,抑或以之計入原告之代墊款,與原告替被告支付金錢之事實均無牽連,故被告對此所為之主張全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況且,縱將上開款項計入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款項,被告依然積欠原告超過200萬元以上,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欠款。
8.至於訴外人王世賢屢以自身替被告支付多少款項云云,原告否認,且該等陳述係王世賢與被告間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借款無關,然被告卻一再以此混淆本件訴訟,顯然有刻意拖延訴訟之嫌,實無調查之必要。
9.有關被告抗辯並無原告從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事實,惟此有原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乙存帳戶明細表及被證二、五可證,亦可查證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明細即明,否則被告怎會承認有附表二編號5、8之事實?另被告陳稱有匯款予原告978,000元云云,被告雖有領款資料,惟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亦予以否認。
10.有關原告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故該等事實確屬存在無誤。惟被告卻辯稱附表三編號3、4、5之金額係被告領款交予原告再用原告名義匯款者,試問被告為何如此作為?其目的為何?對被告又有何好處?且如該等說法成立,豈不謂原告匯款予被告者,均係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又以個人名義匯款予被告,顯然悖乎一般常情,無足採信。再者,本件200萬元借款,係原告以胞弟朱贊彬及胞妹朱美玲名義匯款,非如被告所述之情節,惟被告仍否認有該等事實存在,可見其所辯全非事實。
11.有關原告開票替被告支付貨款之事實,此有支票影本可證,有無該等事實可一一查證票據兌現人即明。其中被告承認者,有94年6月30日42,000元、94年11月29日178,690元、94年12月8日241,469元、95年1月9日177,771元、95年2月8日532,405元,合計共1,172,335元,足證平常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貨款之情形,故被告否認原告以票據支付被告貨款之情,顯屬無理。況且,上開被告承認之款項,原告已於支出款項中予以扣除,但被告仍有100餘萬元差額尚未支付,故被告陳稱已有多付給原告云云絕非事實。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被告公司予以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8日召開股東協調會時,原告於會議中表示:「96年2月將經營權交還王世賢董事長(註:王世賢董事長說明正式交接日為96年5月)時,並無造成歐奈有限公司虧損的情況,最多歐奈公司資產為損益兩平」(被證1)。準此,不論96年2月或96年5月間交接時,被告公司資產既損益兩平,豈有對外負債?故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實屬子虛烏有。
(三)原告稱被告因借款200萬元,而簽發票載發票日期94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面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玲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受,然由當時兼任被告公司會計之原告配偶 顏予妝 於94年間交付支票明細表,並未有上開面額200萬元之記載(被證2),故該200萬元支票,是否原告利用當時保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而擅自簽發?不無令人懷疑。況若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為何受款人不指定原告而係朱美玲?由上開股東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損益兩平、支票明細表並未有該支票之記載,及受款人並非原告,暨系爭支票並未提示等情,被告有合理之懷疑,該支票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
(四)96年2月或5月之前,被告公司實際上經營者為原告,若94年5月24、27日向原告借貸40萬元、160萬元,則該借款200萬元,用途為何?原告有必要說明,否則,空言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自難採信。
(五)原告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有公司設備、人事費用及貨款開銷等,均係原告支出,其中購買設備及雜支費用有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亦有70多萬元,合計248萬元,並以充作出資之股金,而主張93年即已支付股金完畢。然原告上開所謂支出,未見其舉證,難以採信。
(六)實際上,被告公司設立時,有關辦費用、營運資金,大部分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提供,此由下列事實,即可證明:
1.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份營運以來,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累計4,074,949元,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款予被告公司,而以利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歐奈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予廠商,此有附表一支付貨款明細所示之金額、匯款單、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可資為證(被證3)。
2.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世賢代墊被告公司自93年11月起至94年3月止之薪水,合計829,226元,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另被告公司94年5月10日向法定代理人王世賢借貸100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上開代墊款、借款有王世賢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可資為證。
3.被告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間,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支票支付貨款,屆期由法定理人王世賢匯款至被告公司甲存帳戶,供被告公司兌現支票,此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稽(被證5)。
(七)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股金何時到位,說明如下:
1.設立登記之前,因原告已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故為利公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先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以利其各項費用之開銷,此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單可資為證。
2.股東王世賢、原告、劉啟文、許家欽等人約定出資之股款,應於94年4~6月間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應繳納之股款,除上開50萬元外,分別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繳納100萬元、5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7~9);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繳納股款10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分別於94年5月24、27日繳納股款40萬元、160萬元;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繳納股款100萬元。上開繳納之股款,股東王世賢均匯至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可資為證(被證6)。而股東朱贊文、劉啟文、許家欽則匯至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由此可知,原告所稱之借款,實際上係為股款,其故意混淆,再以借款為由,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實違反誠信。
(八)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成立時,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墊付」,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購買設備及雜支費用178萬餘元,支付廠商貨款70萬餘元,合計248萬餘元,係由其支出,並充作出資股金,顯非事實。
(九)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有無繳股款?)......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我就是94年5月進來,......我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有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證人之證詞,核與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被告公司於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顯示股東王世賢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相符,另王世賢50萬元之股款,已於93年9月17日匯至原告郵局帳戶,作為被告公司開辦及各項費用支出,而該匯款證明詳被證4編號1所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此外,原告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作為股款,此由鈞院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實有上開匯款之事實。由此可證,證人劉啟文上開所言,應屬可信。故原告稱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借款,並非事實。
(十)證人劉啟文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你要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款,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可知通知繳股款者,乃原告朱贊文,則原告明知其上開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股款,而非借款,竟然擅自簽發原證2所示支票,並執為借款之憑證,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由此證人劉啟文證稱:「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是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大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可知對於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
(十一)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劉啟文:「公司有無購買貨車?」證人稱:「有,當時我在開的,據我所知應該是公司支付,錢不是我經手」。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詞,有被告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21日,票號:A0000000,票面金額:73,274元之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資為憑(被證7),足證證人劉啟文所言,確實可信。而上開票款係由股東王世賢囑託其妻 莊淑華 以其台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轉匯款入被告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供兌現,此有被告公司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可資為證(被證5第5頁)。益可證證人劉啟文首開供述:「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墊付」,信而有據。
(十二)原告起訴稱,其以朱贊彬、朱美玲名義於94年5月24、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款,然其於97年9月7日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致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該存證信函內載王世賢簽發支票A0000000,向其借款200萬元(被證8),而該支票票號即原證2所示系爭支票之票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係被告公司向其借款,顯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事實矛盾。
(十三)原告對被證1所示歐奈有限公司股東協調會會議紀錄爭執其真正?然該會議紀錄係原告於另件訴訟中所提,用來作為其主張之佐證,此有原告於該訴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訴訟中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該會議紀錄(被證9)。
(十四)被證3所示匯款單,原告否認其真正。另部分匯款,係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借用其當負責人之利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證10),及其舅舅 陳益聲 任負責人之錦福針織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用以支付被告公司對廠商應支付之貨款,故以利業股份有限公司、錦福針織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確實與被告公司有關。
(十五)被證3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係被告公司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對外採購之證明,而94年5月之前,如證人劉啟文所言:「當時我作工務工作,會開貨車但不管帳」,若上開期間被告公司沒有對外採購,股東劉啟文如何從事工務工作?而對外採購應付之貨款,如證人劉啟文所供述,股東之股款於94年5月才陸續匯入被告公司於永豐銀行永康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則94年5月之前,若無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墊付貸款,被告公司如何營運?而原告對於94年5月之前,應支付廠商貨款,依其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所載,似不爭執,僅辯稱貨款設備費用係由其代墊,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織布單、採購單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具名對外採購,而交貨明細表所示受貨人,亦係被告公司指定送貨之廠商。準此而觀,被告公司提供被證3所示織布單、交貨明細表、採購單等資料,核與證人劉啟文所述,及原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相互吻合,足以證明其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且違背訴訟誠信原則。
(十六)被證4、6所示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業已由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調閱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互核一致,足以證明其真正。
(十七)鈞院向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函調被告公司與原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4年3月24日有2筆各150萬元之匯款,係分別匯至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王世賢配偶莊淑華於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94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係匯至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帳戶。而上開匯款,係用於清償被告公司股東王世賢為被告公司代墊之部分貨款4,074,949元(被證3)、薪資款829,226元(被證4),票款1,257,532元(被證5)。
(十八)原告從上開郵局提領如準備㈡狀第4、5頁所示之金額,編號8係90,000元,而非100,000元,總額合計970,000元,固非無誤。然上開費用,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已由股東王世賢將股金50萬元於93年9月17日匯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被證4附表二編號1),及股東王景鶴於93年10月25日匯入股款30萬元,該筆股款30萬元由原告所提證4內有交易日期「931025」、交易代號「5502」、中文摘要「入戶匯款」、存款金額「300,000」、經辦局「030100」(證4),而經辦局為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經向股東王景鶴查詢,該筆匯款確係由其匯入之股款無誤,若原告予以否認,請求鈞院傳喚股東即證人王景鶴到庭說明。由此可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內之股款,合計80萬元,雖與原告所稱代墊97萬元,尚差17萬元,由原告所提證5所示之帳冊第3頁,最後一筆提款為93年11月26日,當日尚有餘額179,758元,已超過17萬元,顯然不須由原告代墊。故原告辯稱被告公司設立之開辦費、購買設備、物品,係由其支付,並充作股金,並非事實。
(十九)原告上開代墊款,已由被告公司歸還,及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票款之事實如下:
1.上開代墊款415,488元,業已由被告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28日匯款178,690元、241,469元,合計420,159元入原告甲存帳戶,足供清償上開代墊款。
上開匯款詳如附表四編號2、3,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被證11)。
2.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6月30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3之支票1張用予支付律師費用,其票款42,000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1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4、5、6之支票3紙並交付廠商,票款合計177,771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將等額之票款匯入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2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7~15之支票10紙並交付廠商,票款合計519,689元;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3月8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16之支票1紙並交付廠商,票款2,625元,而到期日95年2月8日及95年3月8日之支票合計522,314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5年2月8日匯款532,405元入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上開匯款詳如附表四編號1、4、5,並有檢附之存摺可證(被證11)。由此可知,原告稱其簽發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並以之充作股款,並非事實。
3.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月9日如準備㈡狀二之㈢項編號2之支票1紙並交付大榮貨運,其票款10,307元,固由原告代墊,然由上開第1點所示被告較應兌現之票款多匯4,671元(420,159-415,488=4,671);由上開第2點所示被告應兌現之票款多匯10,091元(532,405-522,314=10,091),上開多匯之款項合計14,762元,已足夠清償被告代墊之10,307元。
(二十)被告公司所提被證2所示之支票明細,原告既然予以引用,作為其主張之證據,則對於該明細表之真正,原告若再予以否認,不但與其主張矛盾,且違反訴訟誠信原則。準此,若被告公司有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則該支票明細豈有不記載之理?
(二十一)有關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8日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為王世賢、原告、王景鶴(以 周金鳳 名登記為股東)、劉啟文,約定王世賢、原告、王景鶴每人出資額各200萬元,劉啟文出資額100萬元(被證12),除王世賢、王景鶴於93年9月17日、93年10月25日先將股款各50萬元、30萬元,匯入原告前開郵局帳戶外,其餘股東均未匯款,迄至94年4、5月間,王世賢提議股款應到位,故股東王世賢於94年4月11日、94年5月5日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股東朱贊文(即原告)於94年5月24日、94年5月27日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股東劉啟文於94年5月25日匯款100萬元,而當時許家欽亦表示願出資100萬元加入被告公司為股東,同時股東王景鶴亦表示願意讓渡其出資額100萬元,故由許家欽承接股東王景鶴之出資額100萬元。因此,股東許家欽於94年6月6日匯款100萬元,而股東王景鶴尚應繳納出資額70萬元,其以房屋出售後,才有資金,故股東同意其延後,而由其於95年9月18日匯款70萬元。上開股款均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出資額,並於94年6月13日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被證13)。95年6月間再增資400萬元,其中王世賢、原告、王景鶴各認出資額100萬元,另新股東費鴻強認出資額100萬元(以 費鴻娟 名義登記股東),而原股東劉啟文將其出資額讓渡於新加入股東 游祥勝 ,故於95年7月7日將資本額變更登記為1,100萬元(被證14)。以上為被告公司歷來股東及增資之情形。
(二十二)又原告稱其配偶並未替被告公司轉帳,然由現金支出傳票有原告配偶顏予妝製單多件(被證15),可證原告所辯,並非事實。
(二十三)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㈠所示,原告主張提領現金118萬元供被告公司使用云云。然:①附表編號1、2、3所示電腦設備,原告主張係其提領現金交由被告公司支付,然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此由原告所提證四,並無編號1、2、3所示金額提款之事實,即可證明所言不實。②編號14所示零用金載30,000元,然核對原證5帳冊93年11月26日所示金額係3,000元,顯然原告之主張不實,而有浮報之行為。③扣除上開不實虛報部分,原告實際代為支付之款項共943,000元,然由股東王世賢、王景鶴各匯股款50萬元、30萬元,及零用金179,758元,合計979,758元,已足供原告代為支付上開943,000元,尚有餘36,758元。④由此可知,原告辯稱其為被告代墊支付1,180,000元,可作為應出資之部分股款,並非事實。
(二十四)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㈡附表所示用途,原告主張係從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乙存帳戶匯款至被告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部分云云。然:①依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日期、零用金,核閱原證9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謂零用金係以ATM提領現金,然原告提領現金後,並未舉證證明該筆現金匯至被告公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故其主張不足採信。②另附表編號5、8所示代墊票款合計415,488元,業已由被告清償,此有被告於94年4月2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978,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證16),可資為證。
(二十五)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㈢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現金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共660萬元,並非事實。蓋:①編號1、2所示係原告應支付之股款,已如答辯㈠狀第4頁第7項及答辯㈡狀及答辯㈢狀第5頁第5項所述,不再贅述。②編號3所示金額149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年1月9日向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現改為京城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領現金150萬元(被證16-1),而以原告之名義當日匯款149萬元轉入被告公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原證10第3頁),並非以原告之自有資金匯款。③編號4所示金額151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於95年3月2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原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17),再由原告名義匯款轉入被告公司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證11第2頁),故該筆轉帳並非原告自有資金匯款。
④編號5所示金額150萬元(應係151萬元,原告誤植為150萬元),係被告公司於95年4月20日自臺南區中小企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領現金451萬元,同時以原告、王世賢、費鴻娟、周金鳳之名義各電匯151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證18),故該筆匯款亦非原告自有資金。⑤編號6所示金額100萬元,係被告公司95年6月間增資400萬元,原告認股100萬元而應繳納之股款(詳答辯㈢狀第5頁所述),原告竟誆稱代墊款,實屬不該。
(二十六)原告準備㈢狀一之㈣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從其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甲存代被告支付貨款及費用,共2,993,687元云云,然:
1.編號1之購車款41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因迄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提供購車憑證,且被告公司解散後,該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當然無理由。
2.編號2之裝潢費用12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3.編號3所示93年12月16日支付房租2萬元,該部分業已由被告公司交付現金,供原告兌現票款,此有會計翁玉美收支日記簿可資為證(被證19),原告再為主張,當無理由。
4.編號4、5、10、11、12、14、16、17、18、20、21所示金額,固由原告簽發支票用以支付租金,然上開應兌現之票款,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於94年6月16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7日、11月16日,除9月16日匯款19,260元,其餘各匯款2萬元,轉帳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20),經加減後,尚由原告代墊100,740元。
5.編號6所示紗款19,324元、編號7快遞費用1,936元、編號8貨運費10,307元、編號13徵人廣告費2,600元,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6.編號9大榮貨運費用10,307元,係由原告代墊無誤。
7.編號15律師費用42,000元,已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30日匯款至原告甲存帳戶供其兌現(被證11附表四編號1),故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8.編號19所示友鵬貨款325,472元、編號40所示忠慶貨款641,275元、編號41慶紜貨款75,036元、編號50所示友鵬貨款102,766元,被告公司查無上開公司請款資料,而原告並未提出憑證,亦未證明係為被告公司而支出,故上開貨款均與被告無關,該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9.編號22、23、24、25所示,應於94年11月30日支付貨款88,414元,業已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8,690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詳被證11附表四編號2),經加減後,尚多出90,276元。
10.編號26~39所示,應於94年12月8日支付貨款306,020元,業已由被告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241,469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3),經加減後,尚由原告代墊64,551元。
11.編號42、43、44所示,應於95年1月8日支付貨款177,771元,已由被告於95年1月9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177,771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4)。
12.編號45~49、51~55應於95年2月8日支付貨款共417,834元、95年3月8日支付貨款2,625元,共420,459元,業已由被告於95年2月8日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匯款532,405元,轉入原告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供兌現票款(被證11附表四編號5),經加減後,尚多出111,946元。
13.依上開㈣、㈥、㈩所述,原告代墊175,661元,依上開㈨、所述,被告多付202,222元,兩者加減後,被告尚多付原告26,561元。故原告主張一之㈣附表所示代墊2,993,687元,並非事實。
(二十七)原告主張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5月份止為被告代墊金額2,807,001元,已超出本應繳納股金,何須於94年5月再繳納股款200萬元?然原告所稱代墊款為被告所承認,均已由被告歸墊,甚至其所稱之代墊款,係以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已繳之股款支付,而其簽發票用以代付被告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租金,亦已由被告匯款供其兌現票款,已如上述,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猶稱代墊金額2,807,001元,而主張已逾應繳之股款200萬元,毫無理由。
(二十八)至於原告稱王世賢匯款50萬元,係其與王世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予以否認,應請原告舉證證明王世賢與其有借貸關係,否則空言主張,不足取也。
(二十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上訴人執有 林志岳 簽發之支票,即證明林志岳確有向其借款」、「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乃分別以朱贊彬(即原告弟弟)、朱美玲(即原告妹妹)名義,於94年5月24日匯款40萬元、94年5月27日匯款16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告因此開立發票人:歐奈有限公司、到期日94年11月27日、支票號碼:A0000000、票面金額200萬元、受款人:朱美玲之系爭支票1紙交由原告收受,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帳戶明細表影本為憑,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依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觀證人翁玉美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提示收支日記簿證物原本,有何意見?)是我記的。我93年9月進公司,我應該只做到93年12月23日,看我日記本記的日期,我在公司擔任採購工作,我只管採購,雜項支出等,錢是從原告朱贊文郵局帳戶提出來的,我記的是公司開辦費用、零用金,原告朱贊文把他的郵局提款卡給我,我就拿他的提款卡去領,有時候會多領一些,臨時要買什麼東西,我會記帳。」、「(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帳目是否證人任職期間所記載?)我任職期間是我記載,至於9月之前及12月23日之後我就不清楚。我任職期間所記的收入,都是原告朱贊文所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93年11月間公司有購買壹台車,是否知悉?)我知道有購買壹台車,但何人出錢,我不記得。」、「(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問證人是否知悉我有匯50萬元給原告朱贊文做代辦費?)匯款部分,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原料採購,由何人匯款,是否知悉?)原告朱贊文是公司總經理,由原告朱贊文簽核,我開了採購單就把採購單傳真給王世賢看,匯款動作不是我這邊做,我只負責採購開單。我傳採購過去,王世賢會傳匯款單單據回來,我再把匯款單單據傳給廠商,廠商才會出貨。」、「(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匯款單金額由何人支付?)我在臺南當然不知道何人匯款,我只是收到匯款單傳真,把匯款單傳給客戶或買的人,才會出貨。」】(見本院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對於公司開辦費用、零用金等費用係由何人支出及匯款部分均無所悉,遑論其於原告所主張借款及系爭支票開立期間均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證詞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觀證人劉啟文到庭證稱之證詞【「(法官問:證人有無繳股款?)我有繳過股款,100萬元,94年間有匯款方式匯到被告公司帳號,一次匯100萬元,入公司帳號不是個人帳號。其他股東我知道有錢進入,但我沒有管帳,不是非常清楚每個股東繳股款的情況,但是我知道每個股東都應該繳股款,我們公司93年剛成立時,成立時股款都沒有進來,從94年5月才開始進來,我就是94年5月進來,我並沒有經手股款,我只知道股款那時候進來,至於其他人什麼時候進來如何進來,我沒有經手,並不明確清楚,但是有聽到股東股款在那時候都有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成立之時,代辦費用有何人支出?)剛開始設備費用都由公司負責人王世賢墊付,但是我沒有經手帳目,詳情細節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曾經支付過貨款嗎?)不清楚,我沒有再管帳。」、「(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掌管任何帳目?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94年5月份之前,朱贊文有無交付金錢給公司?)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人通知你要繳股款?)94年大概4月間,是朱贊文通知我要匯股款,朱贊文說公司資金都是王世賢支付,王世賢把資金拿出去用,導致被告公司要購買原料沒有錢,朱贊文就跟我說王世賢希望大家股東錢都要補,我們才繳股款。」、「(法官問:93年到94年間大小章何人保管?)93年剛成立是在王世賢手上,94年1月到3月要買原料大小章在王世賢手上,因為要切傳票。94年4月間朱贊文說他去北部跟王世賢拿大小章跟存簿拿回來,我並沒有看到大小章跟存簿,是朱贊文說他已經拿回來了,因為朱贊文說王世賢把錢拿走。」、「(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帳由何人掌管?)大小章還沒有拿回來之前,都給會計交王世賢匯款,大小章拿回臺南之後,由朱贊文的老婆管帳,大小章應該也都在朱贊文老婆手上。」、「(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起訴狀證二所示之支票〈即系爭支票〉,有無見過?)沒有」】(見本院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均未親自見聞,對於系爭支票亦無所悉,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存在。
3.原告雖曾於94年5月24日、27日分別以朱贊彬及朱美玲名義各匯款40萬元、16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惟被告已否認該200萬元係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原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甚多,非僅有借款一端;況依證人劉啟文上開證述,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支票開立時間亦有交由原告配偶掌管之可能,則原告僅執系爭支票主張兩造間有該20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該20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辯系爭匯款200萬元係原告應繳納之股款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亦應認原告未盡係借款之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其主張之200萬元存在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8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二位證人旅費1,038元(538元+500元)=21,83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