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昭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昭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昭堃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吸食器1組、藥杓1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6537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該局108年
7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85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書存卷可證;此外,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7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吸食器1組、藥杓1支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96、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數罪與其假釋經撤銷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9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1.15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杓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