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逕行起駛」,補充為「逕行起駛並自撞分隔島」;第9行「車牌號碼-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謹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21726號函(及內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三、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雖係駕駛自小貨車,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聲請人亦未舉實以證,從而,被告尚非屬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起步往新莊方向行駛,卻因與旅社人員發生糾紛,致其起駛前未注意車輛四周情況、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證人 鄒文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逕行起駛並跨越車道後自撞分隔島,致鄒文祥緊急煞車,告訴人閃避不及追撞鄒文祥之自小客車而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他字3097號卷第15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於注意而有聲請所指之過失程度,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以及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89號被告李謹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順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欲起步往新莊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逕行起駛,適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鄒文祥(未受傷)見狀緊急煞車,於鄒文祥同向後方之 林清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追撞鄒文祥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林清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謹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棋、證人鄒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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