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駱家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駱家和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未領有合適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被告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惟案發當時係屬日間,現場亦屬車水馬龍、人潮紛沓之處,告訴人 張雅麗 尚得以即時獲取他人救援,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此部分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駕駛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下車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參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再衡酌被告之犯節情節及行為所生之危害性,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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