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與另案商業會計法、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並扣除前開已執行部分,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證據部分第1行「黃凱坦承不諱」,補充為「黃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暨徒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衡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被告 黃凱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凱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凱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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