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德鄰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德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蔣德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07/13110/03/05109/05/3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58號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0年04月06日110年08月02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58號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0年05月18日110年09月12日111年06月16日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罪名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05/31109/06/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16日111年06月16日備註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