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文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文賓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伍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芮立光電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本應公私分明且克盡職守,竟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簽立應給付新臺幣109,
000元之和解筆錄,惟尚未實際給付該金額(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93號被告伍文賓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年間起,擔任芮立光電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下稱芮立光電公司)之外聘業務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利用替芮立光電公司處理客戶先進國際數位出版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先進公司)購買「65吋智能互動電腦」1台之業務機會,在先進公司內,收取上述貨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後,並未繳回芮立光電公司,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嗣芮立光電公司於104年2月間,向先進公司查證並要求給付上述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芮立光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文賓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述│訴人芮立光電公司貨款10萬9,00││││0元之事實。│├──┼───────────┼──────────────┤│2│告訴代表人 李春憲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先進公司103年5月19日送│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先進公司│││貨單、103年5月30日收據│收取上述貨款後,未繳回告訴人│││、芮立光電公司103年10│公司之事實。│││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芮立光電公司104年2││││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先││││進公司104年2月26日存證││││信函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業務侵占上述貨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名,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