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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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104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尿毒症,每週需洗腎3次,工作能力顯低於正常人,難以期待如正常人一般工作持續至法定退休年齡,且抗告人每月扣薪部分需先用以清償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後,方清償本金,清償年限必高於原裁定所認定之4.9年。原裁定以抗告人為61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預期尚有22年,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99,387元(包含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信用卡款及電信費用債務合計137,2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於104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第25頁至37頁、第39頁至43頁、第49頁至50頁、原審卷第28頁至32頁)。是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其自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聲請更生之法定程序要件,本院即應審查抗告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三、次按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現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清潔工,據其提出之僱傭契約書所載,契約起迄時間為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29日,時薪115元,而其於104年
4月至6月間,每月薪資分別為11,328元、11,800元、11,328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1,485元,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2,094元、10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4,05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1,1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2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僱傭契約書、薪資單、高雄市政府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5頁至7頁、第11頁至12頁、原審卷第33頁、第46頁至47頁、第37頁至38頁、第39頁至41頁、第50頁至53頁、第54頁至61頁、第24頁至26頁);並據抗告人陳稱:上開資料內容均未改變(見原審卷第131頁)等語明確,堪認屬實。原審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11,485元,加計其每月可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元及身障補助8,200元,以23,685元(計算式:11,485+4,00
0+8,200=23,685)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屬妥適。
㈡抗告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部分,應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基準,認定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以此金額為必要支出,始屬合理。而本件抗告人雖患有尿毒症,每週須定期洗腎3次,然此部分無需負擔醫療費用乙節,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是其並無須另行支出醫療費用。又抗告人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每月支出房租費用5,000元及管理費800元,合計5,800元;暨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12,485元,其中24.36%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比例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約3,041元(計算式:12,485×24.36%=3,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3,041=9,444】。
㈢又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本金為141,381元(以104
年5月29日為基準),縱以法定最高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因積欠上開債務而應支付之利息為2,356元(計算式:141,381元×20%÷12≒2,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抗告人每月生活費9,444元及房租支出5,800元,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23,685元計算之結果,並非不能支應,且尚有餘款6,085元(計算式:23,685-9,444-5,800-2,356=6,085元)可逐步清償上開債務之本金。又抗告人雖罹患尿毒症,然其定期每週3次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且有穩定工作收入,已如前述;參以目前洗腎技術進步,洗腎患者藉由透析治療,平均壽命可延續超過10年,亦能回歸職場工作乙節,有抗告人提出義大醫院腎臟科簡介1紙(見本院卷第7頁)可佐。足認抗告人縱因罹病,藉由定期治療,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參以抗告人為61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20餘年收入之職業生涯,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是以,抗告人既有上開固定且可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難謂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認其應具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符,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總計│├──┼──────┼─────┼─────┼─────┼─────┼─────┤│1│台新國際商業│19,981元│50,592元│1,797元│0元│72,370元│││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永豐商業銀行│19,988元│38,046元│6,830元│1,594元│66,458元│││股份有限公司││││││├──┼──────┼─────┼─────┼─────┼─────┼─────┤│3│玉山商業銀行│32,020元│72,461元│14,099元│0元│118,580元│││股份有限公司││││││├──┼──────┼─────┼─────┼─────┼─────┼─────┤│4│國泰商業銀行│29,980元│74,765元│0元│0元│104,745元│││股份有限公司││││││├──┼──────┼─────┼─────┼─────┼─────┼─────┤│5│匯誠第二資產│39,412元│92,767元│5,055元│0元│137,234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41,381元│328,631元│27,781元│1,594元│499,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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