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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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聖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164號、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月,後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年8月6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聖倫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四、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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