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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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467號聲請人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提出之航空照片,並非聲請人之土地,不僅其上無地號、無座標、無定位、無正射影像、無比例尺、亦無南北極,顯係亂套繪地號。又聲請人已提出設籍證明文件、門牌編定證明及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以證明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第27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有建物,原審法院卻稱民國67年至74年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另案聲請人 郭曾美雲 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無庸經行政救濟程序即經核准,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原審未調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00平方公尺,等於0.24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然原審既指明系爭建物符合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3),但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原審法院應命相對人准予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等語。經核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書狀內表明之理由,均係關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爭議,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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