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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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日13時許,在由 任云梓 擔任店經理所看管、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屏東東港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withshyanDr.1指甲營養油、withshyanDr.3指甲營養油各1瓶(共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任云梓發覺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發現陳素琴涉有重嫌,並自陳素琴身上扣得上開指甲營養油2瓶(均已發還任云梓),始悉上情。案經任云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任云梓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3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態度並無不良。又其所竊得之前揭指甲油2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退休、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參見卷附上開和解書內容),顯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指甲油2瓶,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