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駁回之裁定(民國108年9月18日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經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後,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領取,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7頁),然其迄未補繳等情,有裁判費查詢簡答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