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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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107年5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行旅廣場,見代號「3327-甲10707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等候公車而向前索討金錢,惟遭A女所拒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以手觸摸A女之左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提出告訴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16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7頁、第83至8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查不公開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均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左臀,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A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㈡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77號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96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相同,參以被告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即106年10月14日)後8月許即再犯本案,屬短期內再犯,且自102年至今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情,所犯罪質相同,可知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本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案犯罪情狀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非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刑期已達罪刑不相當之範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能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路邊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A女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自己會控制,以後不會再犯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犯後態度非劣,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發海報、站舉牌等零工,日薪新臺幣1,600元,目前自己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